严禁非法秘密监察   确保市民私隐等权利

振言

 


 

高等法院裁决,特首曾荫权去年签发行政命令,规管执法人员进行秘密监察,不足以作为执法人员进行秘密监察的法理基础,故判提出司法复核的梁国雄及古思尧胜诉。法庭同时裁定,《通讯条例》准许特首指示执法人员「勾线」是违反《基本法》。但高院为免判决会造成法律真空,罕有地将判决暂缓6个月生效,让政府及立法会及时立法。

上述的裁定是前后矛盾的,既然已认定特首的行政命令并非法律条文,不能成为「法律程序」,让执法人员可以合法地秘密监察,但又容许它再执行半年,而且这也是无必要的,因为只要特首立即签署实施《截取通讯条例》,就可以解决法律真空问题。

45条关注组成员汤家骅批评,夏正民的决定难以令人信服。暂缓执行判令等如令违法的秘密监察行为变成符合《基本法》,他质疑法官是否有权作出命令。另一名资深大律师余若薇亦指,既然法院已经裁定行政命令不足以令秘密监察变成合法,她质疑夏正民还是否有权暂缓执行判决。

因此,「长毛」梁国雄及四五行动成员古思尧,虽判司法复核胜诉,但不满法院以防止法律真空为理由,暂缓执行判令六个月,认为做法有违《基本法》,梁国雄已往高院就《执法(秘密监察程序)命令》的裁决提出上诉,这样的延长生效判决,只能是帮助政府找寻借口去从事倒行逆施,重法律法庭为统治者服务的基本功用。

特区政府跟着很快便推出《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草案》,交立法会「盖章」通过,以便「依法执行」。由于立法会内「保皇党」、保守派占有多数票,最终得到通过是很可能的,尽管这个草案本身含有许多令人质疑和不满的地方。例如,草案建议:

1.        特首将依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推荐,委任36名高院法官,处理执行机构的申请,这样拒绝将授权责任完全交由法院处理,将会产生影响授权的独立性。

2.        设「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处理市民投诉,并就赔偿作出裁决;却拒绝设立通知机制,于事后通知曾受秘密监察的当事人,这对市民很不公平。

3.        草案不适用于非政府团体或人士,亦不适用于国家,及不适用于内地公安,这即是说,有内地国安人员在港非法窃听偷录,秘密监察市民,港府也不理,不立法加以防止,等于助纣为虐。

而在讨论该条例草案的有关委员会会议上,多位议员关注,若内地或海外政府以威胁公共安全为理由,要求港府秘密监察在港商议在内地或海外策动激进行动的人士,议员担心政府会滥用公共安全借口,以达至政治目的,他们强烈要求政府应厘清公共安全的定义。但出席的保安局官员却答复说,「很难清楚界定」。这就难以防止执法人员的滥用,令游行示威也可能被列为危害公共安全而受阻挠。因此应该仿效部份西方国家那样,将合法游行不列入影响公共安全范围内,而且把豁免政治的及工会的集会列入。

此外,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吴斌建议,当局应强制执法机构要事先申请签发器材手令,才能取得截取通讯的器材和相关数据,防止有人利用监察器材非法收集个人数据。

从以上指出的各种事条来看,草案确存有许多问题,必须加以厘清和改正。另一方面,改革委员会日前发表《私隐权:规管秘密监察》报告书,建议立法制订两项新的刑事罪行,禁止侵入私人处所偷取个人数据,以及禁止使用加强感应的器材偷录或偷拍私人处所内的情况。

这个保障个人私隐权的取向,在现时有关秘密监察的争议中提出规管建议,原本是好事;但必须防止影响到新闻采访和出版言论等自由,以及公众的知情权。而规定作出报道的传媒和记者等要负刑事罪行责任,而不是采民事索偿途径追究,那是不公允的。

当然,以上的问题,与当局及其执法人员之违法截取市民通讯是大为不同的,当局新提出的《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只建议,若执法人员有违反时会受到纪律处分,那未免太轻,且可能会「官官相护」,敷衍了事。因此,有关条例须规定执法人员应负上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这是必要的。

「长毛」梁国雄和古思尧已针对高院将法例延长半年有效期的裁定向上诉庭申请复核,甚至要提到终审法院裁决,这种态度是严肃、负责的,香港社会绝不容许任何非法的、或利用法律漏洞的秘密监察!

事实上,梁国雄及许多不同的政见者和进步的社会活动家,长期来都受到各个统治者的秘密监察、窃听偷录,丧失各种应有权利,成为被迫害、被压迫者。即使在梁国雄、李柱铭、郑经翰等立法会议员的办事处和家中的电话,在装上侦测窃听器后,都明确发现遭人窃听。其余的被窃听者或者因没有安装侦测窃听器,或者还没有公开向社会控诉,不知还有多少受害人。这种无法无天、任意践踏公民基本私隐权利的行径,在专制统治下固然普遍在在,由来已久,但在21世纪已赶走了英帝势力的香港,却仍然如此猖獗,真令人无法相信,然而这些都是事实!

在港人(尤其是法律界、立法会民主派、舆论)的批评、压力下,港府有可能作出些微让步,略为修改草案,以冀获得通过,因此,港人必须发挥更大作用,争取有效地防止任意的截听和秘密监察,以确保市民的私隐、言论、游行示威和政治活动等自由权利!

2006427